踏入中级会计职称备考之旅,第6章金融法律制度作为关键章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章深入剖析了金融市场监管的基石,是理解现代金融体系运作、规避法律风险、提升财务管理能力的必修课程。跟随本文,我们将逐一揭开金融法律制度的神秘面纱,为您的备考之路点亮明灯。
一、票据记载事项
1.基本要求
(1)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2)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3)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汇票
(1)出票: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背书:
①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③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④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3)承兑: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③承兑不得附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④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4)保证:
①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②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③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④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提示: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3.支票
(1)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二、票据伪造
1.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真实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三、票据权利和义务
1.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凡是善意的、已付相当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3.追索权
(1)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5)汇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6)汇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但是,持票人会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4.票据责任
(1)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2024年中级会计经济法中金融法律制度一章的学习,不仅是对专业知识的深化,更是对未来职业生涯中可能遇到的金融法律问题的前瞻准备。通过系统学习,我们不仅能够掌握金融市场的法律框架与监管要点,还能在复杂多变的金融环境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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