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学习:买卖合同

在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复习中,经济法部分的买卖合同知识点是考生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买卖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交易形式之一,其法律规范和实务操作对于会计人员而言至关重要。深入理解和掌握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能够帮助考生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同时提升其在实际工作中的法律素养和业务处理能力。

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学习: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性质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2.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①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②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合同的解除

①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

a.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b.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c.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一物二卖

出卖人就同一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下表所示:

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学习:买卖合同

(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一般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下列情形,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a.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下列情形,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c.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按规定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d.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而言之,买卖合同是中级会计经济法学习中的重点内容,其涉及的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考生们应通过案例分析、法条解读等方法,深入理解买卖合同的法律精髓,不仅为了顺利通过考试,更为了在实际工作中能够灵活运用,保障交易安全,提升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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