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法的广阔领域中,抵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均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今天,我们将深入探讨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抵押权效力的知识点,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法律内涵,为日后的实际应用奠定坚实基础。
1.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是指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法予以变价的抵押财产的范围。
除了抵押物本身外,该标的物的范围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抵押物所生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2)从物
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若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3)添附物
①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应获得的补偿金;
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③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4)代位物
①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证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②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不得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5)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建筑物
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有权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
债权人不得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
③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通过本文的详细解析,我们不难发现抵押权在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及其效力的复杂性。掌握这些知识点,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经济法,还能在实际工作中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应当持续学习和深化对抵押权效力的理解,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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